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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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