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
《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