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机构建设,规范规章制度。
(一)试点市(州)、县(市)要成立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发展改革、人口计生、审计、药监、中医药、扶贫、残联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试点县(市)设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性质的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乡镇卫生院负责所在乡镇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工作,不另建立专门机构。乡镇尚未建立卫生院的,可按片区设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站,为试点县(市)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的派出机构。
(二)试点县(市)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及片区服务站和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人员的编制配备依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确定。县(市)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人员编制按参保人数10万人以下配2名,10万人至20万人配3名,20万人至40万人配4名,40万人至60万人配5名,60万人至100万人配6名,100万人以上配7名;片区服务站或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人员编制按参保人数2万人以下配1名,2万人至4万人配2名,4万人以上配3名。所需编制和人员在本县(市)卫生系统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三)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县(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经费保障水平不低于同级社保经办机构。调剂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原补助额从调剂出人员的单位相应划转。划转后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足后一并列入部门预算。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按个人待遇相关政策规定核定补助定额;公用经费按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额,结合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职能和承担的工作任务合理核定。试点初期,同级财政要为开展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启动经费。
(四)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人员要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按岗聘用。制订完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各种制度和岗位职责,规范工作人员管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提高效率和管理水平。
(五)省卫生厅成立由卫生、财政、地税、民政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运行进行跟踪指导、监测评估和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对各地开展合作医疗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和咨询。
六、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农民个人出资部分在农民自愿参加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合约的前提下,由乡镇财政部门按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供的合约及其花名册一次性代收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凭财政部门的缴费存根向农民发放《合作医疗证》。五保户和贫困户按照《四川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的规定给予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