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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 (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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