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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 (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 (受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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