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