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