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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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