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厅机关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厅机关主办处室应当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审签。其中需要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七日内征求完毕;需要厅机关有关处室会签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审查期内完成。
厅机关有关处室自受理起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省水利厅还应当将加盖“江苏省水利厅”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水利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省水利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水利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省水利厅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省水利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报刊或者江苏水利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