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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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