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40日”改为“20日”。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30日”改为“20日”。
删去第三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划设计危险化学品码头,设计方案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款“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码头作业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自治区交通部门的港口经营批准证书方可经营。”修改为:“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
(五)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3天(进港航程不足3天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所载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等情况,并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港签证,获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和装卸作业。”修改为:“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删去第二款“申报单位必须配备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员(集装箱运输配备装箱检查员)。申报员(装箱检查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申报员证书(装箱检查员证书)。”
(六)第五章章名“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改为“危险化学品的备案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登记”。
三十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0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款“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删去第三款“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二)删去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全科医学培训和相关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删去第二款“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三十八、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8号)
(一)第十九条“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第二十二条“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具有副食品经营资格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可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修改为:“食盐零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登记手续。”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小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四)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一款”予以删除。
三十九、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9号)
(一)第六条第一款“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八条第一款“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中的“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修改为“并获得认定的生产企业”。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建制镇规划区外乡村农民自建房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删去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五)第十七条第四项“(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修改为“(四)使用无认定证书或者认定证书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四十、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
(一)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中的“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予以删除。
(三)第六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四)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五)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四)第八条“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修改为:“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人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级运政机构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