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二十九条“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修改为:“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技术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妇幼保健机构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第三十条“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在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未按规定提供上述检查表和保健手册的,应当及时补办。”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修改为:“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依法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删去第二款“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八)删去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
(一)删去第九条“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第二款“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修改为:“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应当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删去第二款“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修改为:“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二款“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修改为:“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决定停止生产、推广,并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六条“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修改为:“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评审程序经评审通过。”
(六)第十七条“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修改为:“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七)第二十条“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八)第二十三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中的“,每年审验一次”予以删除。
第二款“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修改为“(三)推广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三十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0日政府令第5号)
(一)第五条第四项“(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修改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
(二)第七条第一项“(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修改为“(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应当将项目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审查”。
第三项“(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验收”。
(三)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删去第二款“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第十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修改为:“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查意见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五)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修改为:“除属于外国政府机构的建设项目和场所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建设单位初步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将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七)删去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八)第二十条第一项“(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申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二项“(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修改为“(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
删去第三项“(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十六、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2日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七条第六项“(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修改为“(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