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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八)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修改为“(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
  第五项“(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修改为“(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
  (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1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七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予以删除。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政府令第3号)
  (一)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第一款“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修改为:“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三)第九条“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四)删去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
  (五)第十一条“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六)删去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修改为:“维修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摩托车维修专业知识。”
  (八)第十九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中的“,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予以删除。
  (九)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中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予以删除。
  (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的;(二)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四)承修已报废的汽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摩托车的;(五)签发虚假的维修合格证的。”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二)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三)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6月8日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取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修改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三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0日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删去第二款“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删去第十二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第十六条“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为:“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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