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根据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修改为:“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十条“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三)删去第十一条“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凡向本规定第六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第十五条“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确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后,应当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第三项“(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修改为“(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根据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条“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修改为:“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专门登记。”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三款中的“《静脉用药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修改为:“医疗机构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2号根据2002年5月24日政府令第2号修正)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00年9月4日政府令第5号)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三)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验;体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修改为:“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经批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三款“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中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予以删除。
(二)第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四款“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三)第九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修改为:“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防雷减灾机构”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机构或者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六)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接受检测一次。”修改为:“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