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删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不服从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5号)
(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中的“委托村民委员会”予以删除。
(二)第二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
删去第三款“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
(四)第三十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12的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1月15日政府令第2号)
(一)第八条“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款“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第十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修改为:“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四)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修改为:“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应当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款“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修改为:“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定期检查、校验、检修或者检测。”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修改为:“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款“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修改为:“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灌装活动。”
删去第三款“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灌装许可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七)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二)无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修改为:“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业务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四)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五)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六)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七)燃气供应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无证上岗作业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应燃气的;(九)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决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三)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4月14日政府令第2号)
(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修改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删去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