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条文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3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二十九条“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修改为:“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修改为“或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三)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修改为“(五)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1月14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四条第二项“(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中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予以删除。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l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材料”。
删去第二款“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三)删去第十九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政府令第6号)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修改为:“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政府令第9号)
(一)第四条“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审定和监督执行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自治区辖市(地)、县(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等方式实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事项。”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抗震设防要求”。
(四)第十条第一款“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款“自治区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到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修改为:“自治区外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评价结果和审定抗震设防标准:(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初步评定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二)自治区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六)删去第十三条“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自治区防震减灾、建设、交通、水电、地矿、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政府令第12号)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删去第二款“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八条“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第十九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六)项“(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中的“第三款”予以删除。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4号)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十四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删去第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