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修改为以下三款:“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第十七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批准;重要的涉外协议和重大的涉外活动须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十九条“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删去第二十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十九条”予以删除。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
(一)删去第三条“企业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农村招用农民工。但从农村招用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
(二)删去第二十条“农民工中的生产、工作骨干或工龄较长、表现较好的,经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在自治区每年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农民工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计划,经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部门签发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许可证》、《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粮食许可证》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户、粮转移手续。”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政府令第10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工作。”修改为:“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二)第六条“凡从事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领取《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生产。”“《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七条“新选育的水产品种、良种、杂交种和引进种,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三)第九条第一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须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修改为:“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四)第十条“从自治区外调进的水产苗种和在自治区内销售水产苗种,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的,方可销售和使用。《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天,逾期须重新检疫办证。”修改为:“水产苗种在离开生产地出售前,必须报经当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水产苗种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五)第十一条“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中的“检验、”予以删除。
(六)删去第十二条“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执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须经当地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发给《水产苗种检验员证》。”修改为:“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第二款“水产苗种检验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验工作,持证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验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中的“验”修改为“疫”。
(八)第十四条“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发放证件和水产苗种检疫机构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可向领证和受检单位、个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进行水产苗种检疫,可依法向受检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用。”
(九)第十五条“对未取得《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或《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或选育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六条“对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销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销售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十七条“销售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十二)第十八条“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准运证及使用未经年审的《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缴证件,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修改为:“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政府令第3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删去第二条第三款“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政府令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