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0年12月5日政府令第13号)
删去第十六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修改为以下两款:“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达到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第十九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汽车维修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
(五)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1月21日政府令第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六条中的“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二)删去第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的“两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3号)
删去第十六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
(二)第十三条“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修改为以下三款:“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人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第十七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方面的同意。”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十九条“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删去第二十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十九条”予以删除。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
(二)第十三条“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