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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其它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及其它不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上要写明申请内容、相关事项并附上证据,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同意信访人书面申请后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一方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决定听证是否延期、中止或终结。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四条 听证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旁听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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