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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发布日期:2006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9日)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的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4]6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起草的《关于成都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成都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的意见

(市劳动保障局)


  为完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生活困难人员的医疗负担,现对我市建立和实施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含未成年人);
  (二)已参加市或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40%的城镇人员;
  (三)患下列疾病的城镇困难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大面积烧烫伤、苯丙酮酸尿症;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标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包括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实行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救助资金分别按医院级别予以救助,救助比例为:1级医院60%,2级医院50%,3级医院40%;
  (二)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三)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参加其他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在计算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如按照其他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的医疗费达到或超过本人实际发生的全部住院医疗费时,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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