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房产等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抵押、典当,或者承租公产房屋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取得书面材料;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到老年人的住所取得书面材料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转移、隐匿、侵占、抢夺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提倡老年人再婚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增加对老龄事业的资金投入,将老年福利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老年人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与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保障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保险待遇,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或者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提倡设立家庭病床。
医疗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为老年人义诊,组织保健讲座,开展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承担筹资筹劳,以及“一事一议”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捐资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或者服务机构,以及老年福利或者服务设施。
对福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使用的电、水、燃气按照居民或者民用价格标准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