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无力赡养或者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赡养人居住在外地的,应当与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经常保持电话、信函等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义务;需要就医治疗的,赡养人应当及时安排治疗并提供所需医疗费用。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自有的田地、林木和牲畜以及经营的其他副业,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私分、骗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无住房的老年人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维修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哄骗等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