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承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的机构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情形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当地具有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估价鉴证。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车辆单位、厂牌、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和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复杂的经委托人同意,可延长2日。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时,应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进行。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保险公司专职人员不到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证书结论后3日内提出重新鉴证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
事故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证结论书后3日内另行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故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