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1999年7月9日省政府第110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犬、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畜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制度。屠宰畜禽必须在政府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
第六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