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架设通讯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电缆或管道等,如同广播电视传输电缆并行、交叉时,要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距天(馈)线场区半径50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很强的工厂。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范围内,修建电气铁路、高压变电所等,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通讯线、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
第三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音和放音设备,要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派专业人员安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出色完成任务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