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保护区已经形成,并设有围墙、围网、标志物,手续不健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正式确定保护区;未划定保护区的,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按广播电视技术标准划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标志物的形状、规格、符号及设置方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已设置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移位、毁坏。
第十二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技术区、天线场区、专用车辆及设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要按吉林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征用的土地,由当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要求搬迁广播电视设施,必须与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并履行批准手续后,方可搬迁;搬迁和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到县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审批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审批部门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由审批单位承担补救措施所需一切费用;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即停建、拆除。
第十七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抑制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