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198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7]157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修订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根据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接收发送设备、播控设备,节目制作设备、微波设备、监测设备、变电设备、建筑物、库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统调房、地网(井)、防雷设备。
(三)地上地下节目传输缆线、有线广播杆线、用户喇叭、电力杆线、地下电力电缆专用通讯线路、微波通道。
(四)专用水源、专用道路及流动广播、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专用车辆。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流、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的安全。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公安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制定联防公约,召开联防会议,部署联防护台工作,表彰联防护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条 为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发《广播电视设备、设施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广播电视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危及广播电视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