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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修订)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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