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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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