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