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江苏建设信息网站等媒体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各业务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各业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应当加强对各市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省建设厅进行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厅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省建设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