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三)范围、界线调整的图件”。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十、《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三十一、《
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
三十二、《
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2.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佩带上岗证。上岗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内容。证件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制发”。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6.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二、《
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