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无出席听证会;
(三)审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审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
(九)其他必要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载事由。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尽快递交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并连同听证笔录递交给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由其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听证程序、剥夺听证人权利、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由其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不履行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受委托人、旁听人、证人等扰乱听证秩序的,可提请公安机关配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