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有新、改、扩建的;
(二)产品配方有变更的;
(三)工艺流程有变更的;
(四)新增许可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服务机构、产品、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和抽样检验、检测。卫生行政机关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的生产工艺、配方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和材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查制度,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协查。协查制度由卫生部制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机关举报,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卫生行政机关查处结案后,可以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机关预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