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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依法没有地域限制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审查、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地方法规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和省政府设定临时一年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格式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凡涉及变更、复验、延续等可能影响卫生行政许可效力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在卫生许可证件上加以详细注明。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复验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复验或者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复验、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复验、延续的决定;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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