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
《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许可,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