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审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三)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审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听证会上提供证据。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发言;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各方开展辩论。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根据其利害关系,可以加入申请人一方,可以加入审查、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一方,也可以有独立的立场,作为第三方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听证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取消听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受委托人、旁听人、证人等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个人费用应当自理。
第六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无出席听证会;
(三)审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审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
(九)其他必要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载事由。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尽快递交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并连同听证笔录递交给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由其负责人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