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查制度,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协查。协查制度由卫生部制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机关举报,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卫生行政机关查处结案后,可以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机关预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建立检查、检测制度,卫生行政机关可指导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被许可人应当在生产经营服务场所明示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原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卫生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报告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该卫生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