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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凡涉及变更、复验、延续等可能影响卫生行政许可效力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在卫生许可证件上加以详细注明。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复验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复验或者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复验、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复验、延续的决定;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一)建设项目有新、改、扩建的;
  (二)产品配方有变更的;
  (三)工艺流程有变更的;
  (四)新增许可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服务机构、产品、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和抽样检验、检测。卫生行政机关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的生产工艺、配方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和材料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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