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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除检验、检测期限外,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当事人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政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卫生行政机关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依法没有地域限制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审查、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地方法规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和省政府设定临时一年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格式由省卫生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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