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四)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建立和完善卫生许可制度,可以在卫生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布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