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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需持价格监测调查证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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