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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为政府价格决策服务和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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