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成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和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及有关单位。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根据本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的干涉。
监理企业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