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四)申请减免税程序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或《新办商贸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2.减免税申请表;
3.资产负债表;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6.企业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后,要对企业报送的各项资料认真审核,对审核无误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十五)本实施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实施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实施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疫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