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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修订)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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