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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十七条 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划分为饮用水源、备用饮用水源、农业用水、城市景观用水、一般景观用水等水环境功能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城市景观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观用水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禁止漏污;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被污染的积雪;
  (四)禁止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
  (五)禁止将农田沥水、鱼池弃水排入水体;
  (六)禁止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七)禁止在环境保护带内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八)在环境保护带内严格限制修建厕所,确需修建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观用水水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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