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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装修人违反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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