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未取得城市供水关键岗位上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