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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九条 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第十条 外地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四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另外还可以直接到本市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外地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外地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外地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按《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要求按照《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农民工的,应当按本规定在招用外地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来本市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在外地参加医疗保险缴费的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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