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线路平行或者交越的,新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其他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法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等活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二)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或者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收视实行有偿服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维护收视费。